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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山”理论发源地共谋绿色新篇
时间:2023-09-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两山”理论发源地共谋绿色新篇

——首届环境资源犯罪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专题研讨会

在浙江安吉成功举办

8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人民检察杂志社联合举办的环境资源犯罪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专题研讨会在浙江省安吉县召开。

在浙江省安吉县余村村口的一块巨石上,镌刻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作为首个“国家生态县”,安吉是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发源地。

前不久,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首届“环境资源犯罪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专题研讨会在安吉县召开。此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与人民检察杂志社联合举办。

与会的数十位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围绕环境资源犯罪行刑界分、生态环境犯罪法律适用、资源保护犯罪法律适用、环境修复治理、环境资源犯罪行刑衔接等展开充分研讨,气氛热烈,观点纷呈,既有理论高度,也有实践深度。

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行刑界分

“无论是从办案数据,还是从社会各界的反应情况看,新时代生态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会议伊始,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在致辞中指出,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更好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大局,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加强研究。

在生态环境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主题研讨单元,湖南省常宁市检察院检察长欧阳会昌一语道出了当前环境资源犯罪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环境资源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如何准确把握这类案件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实现行刑有效衔接,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共同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把握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界限,是否具有一定必要性?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副主编杨会新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责任在规范层面上应当具有明确的界限,行政法作为前置法所规定的不法行为在符合一定罪质和罪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行政强制与处罚处处长张辉钊认为,生态环境行政法律在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加强行政立法的精准性,避免行政权力过分扩张导致的司法适用两难困境。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徐文文提出三点建议:“一是要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二是要把握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关系,应当结合立法原意进行实质性解释;三是要尊重常识,将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的朴素认知进行融合。”浙江省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一级高级检察官沈雪中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下的环境犯罪立法不断扩大,引发罪与非罪的刑法边界界定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准确运用“但书”条款,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作出罪处理,从而实现行刑有效衔接。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制度,是党中央对新时期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检察院检察长戴丽萍认为,检察机关在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有必要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行政处罚线索,从而全面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避免“一放了之”。特别是对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予以从宽。

谈及完善生态环境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辉表示,鉴于生态环境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既包括实体衔接,也包括程序衔接,建议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中,均增设相应的专门条款,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法律。至于生态环境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案件移送、证据转化、期限衔接、处罚衔接、联动机制、法律监督等具体事项,建议由检察机关会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

今年8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有关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4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两高”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坚定立场。

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离不开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记者注意到,多位与会者在研讨时从不同角度探讨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办理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中有两类主体的主观故意认定比较困难,一类是参与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人员;另一类是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因为不少企业并非直接以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方式与下游人员进行交易,而是以副产品利用的名义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的交易。”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二级调研员张菲菲指出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难点。

对此,北京外国语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龙天鸣认为,在判断生态环境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时,首先应积极排查“违反规定”的认知是否存在,同时结合危害程度判断“违反规定”认知的证明必要性,并在否定证明必要性时,允许被告人以行政许可认识错误为由提出对推定明知的抗辩。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李怡文提出:“在主观罪过方面,可以对部分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重点就单位犯罪减轻检察官举证难度。在环境犯罪预防方面,可以考虑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对环境破坏初期的行为予以惩罚。同时,还可以根据公司自我披露的程度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一定减免。”

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也是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面临的问题之一。江苏省宜兴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学涛在办理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中发现,对于埋藏等隐蔽式污染环境行为,其危害结果数年后才显现,追诉时效的适用常常面临困境。“建议将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延长至20年,以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王学涛说。

关于资源保护犯罪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打击力度,不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犯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入罪门槛,还出台了有关法律文件,进一步细化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今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涉海砂犯罪的涉案船舶采取比例没收原则。对此,福建省莆田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沈威认为,比例原则的引入,很大程度上可以填补犯罪工具没收制度的漏洞,但还需引入等额替代没收制度,才能较好解决比例没收原则“比例无从确定”的难题。

近年来,非法采矿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关于采挖已脱离自然载体的矿石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的问题,陕西省宝鸡市中级法院法官助理王杰认为,应从规范的角度解释“矿产资源”和“采矿行为”。他认为,矿产资源既可以是未受任何外力作用的自然赋存资源,也可以是经历外力作用但尚未经过采选进入生产生活领域的资源。采矿行为则包括对自然赋存资源的开采和对已开采矿石的采选行为。因此,采挖已脱离自然载体的矿石的行为,应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高法、最高检于2022年4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调整。在限缩“双禁”型非法狩猎罪入罪标准方面,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贺小雄提出三点想法:一是从形式层面限制非法狩猎罪中行政要素的范围;二是从实质层面明确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具有实质法益侵害结果;三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合理设置“双禁”型非法狩猎罪入罪标准。

关于野生动物活体物证管理难的问题,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李玉杰建议,通过完善野生动物救护法律体系,探索“诉放分离”的办案模式,确定定点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强化野生动物救护的行刑衔接,妥善使用救护费用,实现野生动物活体物证管理的制度性改进。

关于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构罪标准问题,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王晓霞认为,生物安全既是社会稳定和公民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拓宽视野,围绕生物安全法进一步开展研究,推动该罪的适用。贵州省毕节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廖国柳建议,归纳提炼出“情节严重”的常见情形,并设置明确的数量、次数或者种类标准。

“生态环境保护是‘国之大者’,各地检察机关要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努力践行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谱写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新篇章贡献力量。”陈国庆提出的这一要求,是全国检察机关的共识,也是与会的专家学者、司法实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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