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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时间:2018-03-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析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   刘禾根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终在法律上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文通过解读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照借鉴两大法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为进一步保证法律的落实及该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解读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次明确了关键证人出庭、强制证人出庭以及证人出庭的保护和补偿措施。

( ) 明确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187 条第 1 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又对证人范围和作证情形进行了限制。一方面,此处的证人为案件的“关键证人”,即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者,另一方面,关键证人只有在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应当出庭作证。新刑诉法上述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在该规定中,法院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问题上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 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以及例外情形。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其处以强制到庭、训诫或10日以下拘留的措施。一方面只有法院才享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且行使权力前需经过通知程序; 另一方面,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不受此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证人包括: 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者和有其他原因的证人。

( ) 完善了证人作证保护制度

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可以申请事前保护,而且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保护义务。第 62 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公检法机关申请保护,这是对证人事前保护的基本规定。而在特殊案件中,证人可以不经申请直接获得公检法机关的保护,这些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在证人保护方式上,条文以列举式予以明确,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其他。但新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可以申请保护,但未规定与之相应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也没有赋予证人申请遭拒时程序上的救济权等。

() 建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就补偿范围来说,限于作证过程中证人支付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补助资金“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对有工作单位的证人,新法还规定“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有待提升。如对证人作证补偿标准规定不明,实践中按照何种标准补偿,如何计算补偿数额都是所要面对的问题;此外,新刑诉法对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缺乏强制力,现实中即便用人单位违反此规定,也不会受到惩罚,因而很难保证其有效落实。

二、外国证人出庭制度

总体说来,证人出庭问题是困扰各个国家的世界性问题,两大法系的证人出庭制度都在极力解决这一问题,其中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最为完善和发达的,而德国的证人免证权制度规定的比较全面。通过对照借鉴这两个国家的先进做法,以期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大部分州则制定了《重要证人法》,根据联邦《重要证人法》的规定,如果一个证人的证言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很重要,证人却有可能逃跑,此时检察官可以申请逮捕令。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a)项的规定,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可以用传票命令被传唤的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是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得法定后果。”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科处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在再次应传不到得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罚款。”

(二)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成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美国的官方证人保护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与侦查和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与管理。在保护措施上,总体上可以分为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措施,事前保护主要是为了保证证人在作证期间免遭可能产生的伤害或者威胁,如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住房、庭审作证时改变声音、容貌等特殊作证方式。在美国,法官在法庭上即可以发布对证人的人身保护令,不允许被告人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人接近了证人,就可以被判刑,各州也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甚至可以判处死刑。《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509(b)规定了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这种作证方式的采用与否决定于证人的年龄、证人是被害人还是第三人、指控的性质、证人和被告人的关系、证人的籍贯,以及专家报告是否支持采取该种作证方式等等。事后保护主要是在证人进行出庭作证以后还有受到威胁的可能而给予的特殊保护,比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所甚至容貌等。美国是证人迁居制度和身份变更制度较为完善的典型。迁居包括紧急迁居与长期迁居,对于迁居的证人,由特定的机关进行安置并对证人的所有信息保密;身份变更具体包括身份证件(如出生证明、驾驶执照、社会安全卡)、档案和个人履历的变更等各种证件的全面变更。并且证人在进行迁居和变更身份之后,证人保护机关仍然要给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这样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和周到的。

大陆法系德国199812月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德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证人的保护范围及于亲属及最亲近的人。具体措施包括:(1)匿名保护:证人可以在询问中隐匿姓名、职务、机关;(2)视觉上的障碍:以屏风或者面具遮挡证人真实面目;(3)不公开审判:证人有生命、身体威胁之虞时,排除第三人进入法院;(4)讯问秘密证人时,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排除在外;适用上述措施均无效的时候;(5)法庭外审理:证人于法庭内审理仍有威胁时,可要求法庭外审理;(6)视讯传送:利用高科技手段,视频音频双向传输;(7)委托询问:上述方法仍不能奏效时,采取委托询问;(8)司法警察询问:即作成警察询问笔录提交法庭;(9)书面答询:法院书面提问,证人书面回答;(10)传闻证人:由警察询问证人,警察再以传闻证人身份出庭,避免秘密证人曝光。

(三)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执达官在送达执达传票时应当向确定的被送达人移交一张传票,并向被送达人提供法律允许的出庭一天的费用和交通费。预先支付的费用可以用可兑现的支票附在传唤人的传票上。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后,凭有效证明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在核实后应及时支付。对于证人获得出庭费用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则规定了追回程序。

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经济补偿。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第464a规定,证人(含被害人)因作证耽误时间和支出的差旅费,可以要求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根据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规定,每小时的耽误时间费用最高为25马克,其中家庭主妇的补偿为每小时20马克。

(四)证人作证的免证权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对于一些最基本、最传统的免证权规则予以承认,而对于一些新的现代性的免证权则不愿意接纳,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中规定了如下免证权:律师-委托人免证权、医生-病人免证权、配偶免证权、宗教免证权、政治选举免证权、商业秘密免证权、公务免证权以及告发者身份免证权。

德国的证人免证制度规定的最为完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了基于身份原因的免证权:(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第53条规定了基于职业上的原因的免证权:(1)神职人员;(2)被指控人的辩护人;(3)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4)联邦国会、州议会、或者下院的成员;(5)因职务原因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定期刊物或者无线电广播的准备、制作或者发行的人员。另外,该法典第55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有关系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扩大应出庭证人范围。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规定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关键证人,如果拒绝出庭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非关键证人,其证言经过质证并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时,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督促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 )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措施及无法出庭的补救方式。首先,应在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中增加罚款,作为拘留的前置措施。罚款相较于拘留措施,在适用上更为经济、方便,其对证人的约束作用往往更直接、更明显。其次,应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适用同样的处罚规定。最后,应就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或难以出庭作证情况下的补救措施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高新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异地之间的声音、影像传送已成为可能,应允许通过科技设备远距离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必要补救。

()完善证人保护与作证补偿制度。第一,有必要明确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保护证人的特定责任,防止出现“都有责任、都不保护、都不负责”互相推诿的现象。第二,引入证人援助计划,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如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对证人脸部或者身体进行整形;为证人在国内或者国外提供新的住所;帮助证人获得新的工作;为证人生活、自立提供必要条件等。第三,拓宽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解释不一,建议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应从宽解释,并参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展到“与证人有各种特殊密切关系的人”。第四,在传唤证人的传票中,可以明确列出证人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这样既可以起到权利告知的作用,也有助于及早消除证人的作证顾虑。

(四)完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新刑诉法第188条仅仅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责任,并没有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仍有提供证言的义务。其次,应进一步细化辩护律师执业信息保密权的例外情形。新刑诉法第46条在赋予辩护律师执业信息保密权的同时,也规定辩护律师在例外情形下应当及时将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严重犯罪的信息告知司法机关,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限制上述例外情形。第三,应逐步确立其他种类的拒绝作证特权。根据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除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近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和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特权以外,如医生、公务人员等也应当享有就其执业、公务秘密拒绝作证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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