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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之完善
时间:2018-03-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试论新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之完善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   刘禾根

 

[内容摘要] 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介入,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上并未规定独立于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因此如何完善律师介入相关配套措施,细化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质量,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

[关键词]未成年人   批捕    律师介入

 

新刑诉法明确律师批捕阶段介入制度,将律师援助从法院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由于律师参与机制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律师角色和地位不明确、办案人员认识不一致、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参与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程序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新刑诉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对此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第4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述规定从立法层面确定了律师介入审查批捕阶段制度和专门人员办理制度。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介入,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重大进步。律师介入批捕阶段,能够通过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使律师充分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律师参与后,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舒缓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焦虑,促使办案人员规范办案,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专门人员办理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了特别的要求,检察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上并未规定独立于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因此如何完善律师介入相关配套措施,细化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质量,另外,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还需不断转变观念,提高专业化程度,从而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

二、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程序的价值

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彰显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获得律师的帮助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每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

(一)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程序是批捕权行使程序正当性的体现。

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由于批准逮捕程序并非采取公开的对抗式模式,主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审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具有封闭性和单向性,这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可被质疑性。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昌林提出,应当以树立检察官裁判者角色为核心,在检察机关改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的前提下,把审查逮捕的重心放在判断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上,并通过强化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参与,构建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机制[]。若允许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使得律师能够发表合理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掌握更加全面的案件信息,这样有助于实现批捕的正当程序化,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程序参与权,有助于实现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也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程序是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的要求。

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而且未成年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处于成长阶段,对社会规则、自身社会角色及行为后果认知度较低,自我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法律意识薄弱;有的未成年人父母忙于生计,有的家庭残缺,使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教育和监管。上述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在初期的审查逮捕程序中不能为自己进行有效抗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一方面担当了法律知识宣传者的作用,对未成年人法律认识的提高是有益的,很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该受到法律惩罚,但他并不知道将受到法律怎样的制裁,更不知道自己还享有很多法律规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参与,会对其权益保护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不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后,在他最需要家长、社会各方关怀和帮助的时候,很多家长或者是在客观上不能履行职责(在外地),或者是在主观上不愿接受现实,拒绝到场,这就需要中立的角色对其提供帮助,律师在这方面可以充当部分监护人的角色,给失足青少年更多的关怀和帮助。

(三)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程序有自身职能所保障。一方面,律师具有职业优势,在介入批捕阶段时,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阅卷权来了解案件情况;运用调查取证权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为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裁决提供全面的资料。另一方面,律师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这一做法有利于平复未成年人的紧张心情,提高其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能力,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但是,一般未成年犯的家庭条件较差,父母的职业以农民、工人和个体劳动者为主,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法律知识缺乏,而且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联系或者无法到场的情况很多。 “合适成年人”被定位为未成年人案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补充或救济,除了讯问时在场外,还被赋予前期社会调查、讯问时思想教育、后期帮教以及刑事和解等职权,[]要求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和社会调查手段才能完成。在批捕阶段,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与“合适成年人”一道,依靠其法律知识,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稳定未成年人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等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

三、未成年人批捕阶段律师介入程序存在的问题

尽管律师介入未成年人批捕程序具有必要性,但是这一制度融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彻底改变。

1、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检《规则》第485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规定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强制性法律援助,但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缺少程序性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和救济措施没有明确,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所取的未成年人口供的证据效力问题。

2、新刑诉法第270条对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在场人员作出了全面、具体规定。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系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情形下,实施家庭暴力的家长到场无疑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更为强烈的心理威胁,严重破坏了制度设置的初衷。另外,一般未成年犯的家庭条件较差,父母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法律知识缺乏,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场并不能很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行使缺乏保障。条文规定,“到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但对于“提出意见”的方式、后果,接受意见的主体,裁决方式等都没有规定。对于讯问、审判笔录,合适成年人只有权阅读或者听取,无权核实、签字。最终导致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实体、程序权利的功能难以真正实现。

(二)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均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强制性法律援助且其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资金匮乏,法律援助机构很难吸引到第一流的法律人才从事专职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的法律援助义务由律师兼职进行。由于缺乏激励机制,律师大多将法律援助义务当做一种负担,办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不同上影响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效果。另外,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尚未形成。一些律师由其职业特点所决定,往往倾向于完成刑事辩护任务,缺乏与未成年人的沟通和互动,未能全面掌握其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其辩护意见中上述情况往往一笔带过;同时,由于欠缺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专业能力,也无法对被告人开展有效的法庭教育与疏导,不能真正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另外,我国律师业尚处于发展阶段,律师数量少且分布不均衡,尤其是中国广大的西部地区,法律援助资源严重匮乏。目前,全国仍有213个贫困县没有一名律师。[]

(三)检察机关办案理念转变不及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面对律师介入时存在抵触情绪:一是理念上的不适应性。以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具有行政性和单向性。律师的介入打破了这一工作程式,检察人员在办案理念上产生一定的不适应性。二是工作量的增加。律师介入批捕程序将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由于律师介入,承办检察官要负责与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联系,商定讯问时间、阅卷时间,又要保证讯问时律师在场,每个案件检察官时间和精力的投入都有所增加。另外,律师介入后,律师将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需要更加注意自己的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规范。

四、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制度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进行完善。笔者认为上文所述法律上的漏洞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269条的程序性制裁手段,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如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时不得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讯问,所得到的供述不具可采性。另外,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建议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罪程序性制度,包括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制度等在内的有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以国家专门立法明确规定下来,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2、应立法确立讯问未成年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原因如下:第一,律师到场与“合适成年人”到场相辅相成。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律师到场制度的补充和优化。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讯问时要求律师到场是犯罪嫌疑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和独特需求,特别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形成更为周全的制度保护,两者从不同的侧重点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律师到场能够补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合适成年人到场有避免未成年人孤立,维护未成年人权利,以及协助沟通的功能。相比而言,律师到场可以补强这些功能,而且还被证明是更好的职责履行者。实际上,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辩护职能可以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大的心理支持,助未成年人理解司法人员的问题并准确表达,而且凭借专业知识,能够在回答将导致对其不利后果时提醒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及时干预、制止,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并且律师还能够积极地为未成年人争取权利,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从而更专业、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律师在场有利于解决合适成年人权利行使保障不足的问题。一方面,为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程序权利,如会见、通信、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等等;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也明文规定了在被追诉人权利被侵害时律师可以提起的救济方式。如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对于新刑诉法第270条提及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律师就不仅仅能够“提出意见”,而且还可以通过代理申诉、控告的方式提供更周全的保护。

(二)加大法律援助机构和制度建设。首先政府应当设立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如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署和当值法律服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培养具有专业性的、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这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帮助。其次,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财政投入。只有有了充足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才能吸引到优秀的律师参与其中,才能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高质量展开。最后,加大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制定援助律师提前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评判标准,促使律师尽自己所能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好服务,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对于未成年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保障。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主要作用是扩大未成年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放到健康的环境中配合侦查和接受审判,并进行帮教、改造。这样,一方面既能避免交叉感染的隐患,保证其基本的合法权益,又能克服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短期强制羁押措施而致其持无所谓态度的不良后果。但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便于管理、不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为此,要保证律师介入的有效性,加强对未成年人专门的监督和矫治机构的建设,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风险评估机制,就变得非常的重要。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可以成立一个临时性的或经常性的风险评估组织,让家庭、社区居委、律师和学校等参与进来,来对其进行综合评定。如上海检察机关全面实施的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提供了一套可以量化的体系和相对稳定的标准。[]过去,由于缺乏明确的掌握标准,取保候审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享有决定权的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取保候审,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执法决断。而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将适用标准具体化,使取保候审具备了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司法运作起到了规范和监督作用,也进一步保障了司法公正。

(四)检察机关内部的机制创新。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积极配合律师开展工作,接受律师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设立了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成立整合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以及犯罪预防等多项职能。这一改革对于更加合理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重大的作用。在面对律师介入使得未检部门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应明确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承办检察官的培训。这一做法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规则》)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李红:《比较法视野下的律师会见权法律保障与制约——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为参照》,《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

[]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宋英辉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中国检察官学报》2011年第4期。

[④]参见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参见李越 陈喻伟,《当前未成年人政府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法治研究》,200806期。

[]参见张慧,无律师县来了法律志愿者,《检察日报》201222205版。

[]参见梁建军,《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三个问题有待明确》,《检察日报》201262603版。

[]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法学》201201

[]张伯晋,《工作模式专业化:“上海经验”的逻辑起点》,《检察日报》201221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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