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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能否成为贪污犯罪对象之辩析
时间:2016-09-14  作者:胡新平  新闻来源: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有自己的特殊性。目前,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未统一过,但股权兼具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这两种属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股权能够在民事领域成为质押等民事活动的标的物以及冻结、拍卖等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1] 那么,股权能否成为刑事领域贪污犯罪的对象呢?对此,我们首先要正确认识股权概念及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进而探析股权能否成为贪污犯罪对象。

  一、股权概念 

  关于什么是股权,我们现行《公司法》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权利的这一规定,是有关公司法律规范中对股东权利的最为明确的规定,也是法学理论对股权进行研究的重要依据。据此我们可以给股权这样下一个定义,股权也即股东权利,它是指投资人在依法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并由此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它是由股东原来对出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转化而来的。 

  股权是任何公司类型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都是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以向公司出资,归根结底,无非是借此取得股权,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因此,股权实为公司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要深入探讨股权问题,必须要熟知股权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权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产收益权,这项权利的标的是财产;二是参与重大决策权,这是一项经营管理权;三是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项权利属于监督权。股权可作广大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股权是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狭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本文采狭义的股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以股权为贪污犯罪对象的有关问题。 

  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人,什么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呢?刑法第382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此条对贪污罪的罪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予以了明确,即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就是公共财物(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国有财物”属公共财物的一种类形)。从“公共财物”这一词语结构来看,该词属偏正词组,“财物”是中心词,“公共”为修饰定语词,表明财物的权属。因此,先要正确理解何为财物,才能正确理解何为公共财物。 

  关于财物,尽管刑法典中有多个条文提及“财物”二字,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财物做出明确定义,也未对财物的具体范畴作出界定,导致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财物”存在多种理解,有人认为,财物严格从词意来讲,它是指“金钱物资的总称”。[2] 另有人从财物与财产的关系出发,认为财物是指财产中的物质财富部分。而所谓财产,按照一般观念就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3]上述二种理解倾向于以具体形态和一定结构存在的实物,而现代社会,有关“财物”的外延可以说越来越大,除了看得见的车辆或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物品及现金外,那些无形的却具有财产价值,能以货币估价,且能转让变成现金或实物的财产性权益亦被普遍接受为财物,如电子货币,有价票证(票证本身没有价值,它只是证明某种财产性权利的凭证)、债权、股权等。这类无形财物也称之为非实物形态的财物。[4]这种理解在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特殊情形的犯罪,将存折、债券、提单等未转化为实物形态财物的有价票证认定为盗窃犯罪对象,属财物范畴。而这些有价票证的本质就是财产性权益,票证只不过是证明该财产性权益存在及价值大小的一种证权式凭证。另外,从现代刑法理论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对象并不拘泥于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即包括有形物的所有权关系,又包括无形物的财产权利。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理解,对财物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成份。具体而言,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金钱、物品以及财产性权益。 

  根据以上认识,现阶段贪污对象的表现形式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货币资产。货币,一般是指在本国具有强制的通行力、代表约定价值、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在我国,货币主要是人民币,但也包括外币。外币不仅包括可在我国兑换的外国国家的货币,如美元等,也包括不能在我国兑换的外国国家货币,还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货币。商品经济社会,货币作为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是一种特殊商品,自然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会有异议。 

  2、物质财产。物质财产是指“为人掌握、控制,可以在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人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5]曾有观点认为,贪污犯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严格地讲,财物就是指金钱和有具体形态的物品”。[6]笔者认为,将无体物排斥在财物之外是没有依据的。在刑法上,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如电、热等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都是财物。因此,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电能、煤气、暖气等,其价值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7]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3、财产性权益。所谓财产性权益,通常是指金钱、实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且能转让变现的各种权利(权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或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权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权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许多财产性权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而且社会越发达,这种无形财物的重要性愈发被凸显。可以说财产权益本身也是财物的一种间接的表现形式,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证权,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可以转让变现,界定为财物范畴并无不妥,没有理由将财产性权益排除在财物之外。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化公为私的行为,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本质。[8] 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债权、股权等财产性权益的情况并不鲜见,其危害性与直接贪污金钱与物品只是形式的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债权或股权转归到自己名下,或者为自己免除应付债务,都可构成贪污。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腐败所得就包括了财产性权益。该公约第2条规定,“……腐败所得,系指由腐败行为带来的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各种资产”包括资金和对资产的法定权利。[9]

  三、股权能否成贪污犯罪对象 

  前面我们对什么是股权以及贪污犯罪对象进行了探析,那么,股权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目前在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该说认为股权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包括不能成为贪污犯罪对象。理由为:首先,股权即股东权利是一种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综合性权利,而非具体财物。在刑法学上,权利只能成为犯罪侵犯的客体,而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人。其次,股权价值(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量化值)表示为股东权益(即净资产),[10] 而股权价值存在正负值的变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为负值,此时,如果某人非法占有了股权,则不但没有获得财物,反而要负担亏损,这不符合贪利性犯罪对象的刑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股权不能成为贪利性犯罪对象。既然如此,不能说正值的股权能成为贪污犯罪对象,而负值的股权不能成为贪污犯罪对象。

  2、肯定说。该说认为股权可以成为贪污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股权也叫股东权利,是股东因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其中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而财产权正是我国民法及至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谁侵犯了这种权利,谁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而贪污罪之对象乃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而无形之物指的是不以任何具体形态物质为载体却客观存在的财产性权益,其中就包括脱离具体形态而抽象存在、且能以货币计价的股权。所以当股权仅作为一种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考量时,应以法律保护的客体对待,但当股权作为一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物对待时,则成了法律保护的对象。易言之,它也就能成为犯罪的对象。(2)股权是财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非法将国有股权占为己有,就是直接侵吞了国家财产,这与将国有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至于股权有正值、负值的变化,与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是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值、负值是基于股权本身的价值所作的认识判断,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数额依据,它对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没有任何影响。出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股权为负值就等于出资人的收益为零,即使股权为负值,出资人也无须就负值部分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股权的持有人来说,股权收益永远不会有负值。[11] 

  3、笔者观点:股权能够成为贪污犯罪对象。笔者赞同肯定说,除了前述肯定说的理由之外,笔者还试图从股权内容及性质分析着手,进一步论证国有股权应属国有财物范畴,完全能够成为贪污犯罪对象。具体为: 

  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财产性权利)和共益权(非财产性的权利)。前者主要指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权利,股份购买请求权,股权转让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后者如股东大会出席权,重大事项表决权及审批权,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帐表的权利,质询权,对董事的监督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权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权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是财产性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而股东权的核心即股东财产权利如何量化呢?在公司法上,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既为股东权益,其客体不是有形之物,而是抽象存在的量化的价值。[12] 在会计学上称为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也称之为所有者权益,它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比表示,而个体股东财产权利量化价值即为按其股权比例在全体股东权益中应占的份额。例如。“上海汽车”1997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上,总资产为40.56亿元,负债是7.42亿元,股东权益就为两者之差,即33.14亿元,这也是“上海汽车”的净资产,如某股东的股权比例为30%,则其股权价值为9.942亿元。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公司经营亏损,总资产小于负债金额,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甚至出现负值,如果实施破产清算,各个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这家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

  按股东权益内容划分,它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股本,即按照实收资本计算的股本金,也称之为注册资本。二是资本公积,包括股份发行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等。三是盈余公积,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公司税后利润的10%强制提取,目的是为了应付经营风险。当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四是未分配利润,指公司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股东权益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单独或共同对某一特定公司资产拥有排他性权利。首先,在“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等式中,股东权益是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不以任何特定之物为权利客体,与民法上的物权判然有别;其次,股东和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再次,股东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资产分裂为具体形态与抽象形态:具体形态的公司资产——物、债权、债务、无形财产,它以公司本身为权利和义务主体;抽象形态的公司资产——所有者权益,它以全体股东为权利主体。在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又与公司举债形成的资产合为一体。 

  在此,并不产生同一物之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问题。公司的有形资产以公司为所有者,公司的无形资产以公司为持有人,公司的债权以公司为债权人。既然股权的客体不是有形之物,股东单独或共同均无从凭借受益权而对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无从直接对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股东只是作为整体,而对抽象存在的一部分公司资产——“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拥有最终支配权。就某一具体形态的公司资产(如:一幢大楼)而言,公司的所有权对第三人和股东具有同一效力的排他性、对抗性,股东受益权并不影响公司所有权的效力。 

  公司由股东创设,公司资本来自股东出资,公司是以全体股东为受益人而拥有所有权、债权、无体财产权。股东是公司成员,对公司具有支配力——不是直接支配具体形态的公司资产,而是直接支配公司资产的所有者(公司)本身;不是对物的支配,而是对人的支配。进行支配的依据是股东权益的存在,进行支配的目的是从公司经营活动中得到经济利益。就此而言,股东作为整体而拥有一种不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13] 

  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对它名下的全部资产拥有“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但是,整体存在的法人财产权受股东所有权的支配,公司不能以所有者身份对抗股东全体的共同意志(如:股东会为减少资本而作出转让部分公司资产的决议,公司不得以资产所有者的身份拒绝转让),不能以法人财产权对抗股东所有权。[14] 

  用来自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来比照股东对公司财产权利,自然发现后者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如:“一物一权”、“绝对性”、“排他性”等等)。但问题是: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是否预见了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当现实与概念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不应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而应修正概念以适应现实。对此,笔者赞同股权乃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所有权形态,从经济学角度而言,股权也是一种新型的产权形态即以股权形态存在的产权。国有资产产权也可以以国有股权形态存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也印证了这点。依此办法,股份制公司中的国有股本和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中按国有股本比例应占的份额都属国有资产,而这4项权益都是股东权益的内容,可见国有股权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形态,而国有资产属于公共财物范畴,所以股权完全可以成为贪污犯罪对象。 

  股权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这不仅在法理上站得住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经征求高法、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意见后,于2005年624日下发了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1] 参见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第3273页。 

  

  

  [3] 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3页。 

  

  

  [4] 张锋:《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范畴和属性》,载《中国检察论坛》总第10期。 

  

  

  [5]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6] 肖杨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6页。 

  

  

  [7] 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8]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1页。 

  

  

  [9]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条和《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1条规定。 

  

  

  [10]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7页。 

  

  

  [11] 谢望原、袁长夫:《股权能够成为犯罪对象》,人民法院报,总第3339期。 

  

  

  [12]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7页。 

  

  

  [13]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7页。 

  

  

  [14]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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