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牌号为赣J****)载李某某(已起诉)到本市安源区青山镇柳鸣水泥厂内,李某某提议拿走厂内磨机衬板,孙某某同意,二人一起搬了8块磨机衬板到车子后备箱,随后二人开车准备离开时被工作人员钟某某发现,钟某某挥手示意停车并敲打车窗玻璃,孙某某即强行驾车加速逃离厂区大门口,后二人将8块磨机衬板以41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市安源区城郊龙古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8块磨机衬板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8月8日,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习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