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约定在本市安源区朝阳路金色年代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兰某某拿给陈某某300元现金,陈某某拿给兰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0.33克甲基苯丙胺和3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文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